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4120056****81X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皖1204民初931号 |
案号 | (2021)皖1204执恢9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3-02 |
发布日期 | 2021-11-0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甲方签订此协议时已收到乙方给付的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受让甲方股权分红利润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计息。转让方只转让股权分红,不转让股权。甲方可以随时收回转让权益,但要支付清收回期限前的分红利润及人民币300万元给乙方。2.乙方受让的分红金额是甲方在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股权实际分红。其后,王辉陆续于2013年2月2日向金莉转款37.8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转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转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转款12.6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转款70万元,于2014年5月4日转款8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转款14.4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转款30万元。以上还款合计289.8万元。5本院认为,王辉在担任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金莉签订《股权分红转让协议》,协议明确载明“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计息”,根据王辉提供的聚鑫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聚鑫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净利润均为负值,也就是王辉并无分红,但是,王辉却从2013年2月2日后陆续向金莉转款,可见,王辉实际上向金莉履行了付息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界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加之,王辉收到借款后,随即将借款转给聚鑫公司的监事项燕等人,该行为进一步印证了王辉行为的职务性,金莉基于善意信赖而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虽然,对于以上转款,金莉认可2013年2月2日的转款37.8万元系按照月息1分8厘计算的2012年的利息;2013年8月13日的转款15万元、2014年1月30日的转款30万元、2014年3月25日的转款12.6万元、2014年12月1日的转款14.4万元,系按月息2分支付2013年的利息;2014年4月30日的转款70万元、2014年5月4日的转款8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2015年2月12日的转款30万元系预付2014年度的利息。但是,由于王辉对此否认,金莉并无其他诸如结算凭证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有利于王辉的事实即金莉认可还款中的部分款项(2014年4月30日的转款70万元、2014年5月4日的转款80万元)系偿还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所还款扣减该150万元本金后的剩余部分,本院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酌情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以确定尚欠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该计算方式,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26万元(300万元×700天×1.8%÷30天=126万元),而此前6王辉已经还款4笔,计款95.4万元(37.8万元 15万元 30万元 12.6万元=95.4万元),抵付后,尚欠利息30.6万元。因金莉认可2014年4月30日转款7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此时尚欠本金230万元。至2014年5月4日王辉转款80万元时,本金230万元(300万元-70万元=230万元)的利息为5520元(230万元×4天×1.8%÷30天=5520元)。加上以上所欠利息30.6万元,此时尚欠利息311520元。因原告认可2014年5月4日转款80万元系支付本金,应作为本金扣减,故此时尚欠本金150万元。后,王辉陆续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14.4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30万元,扣减以上所欠利息311520元,剩余132480元(14.4万元 30万元-311520元=132480元)。150万元本金每天需支付利息900元(150万元×1.8%÷30天=900元),因此,132480元可以支付利息147天,即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28日。此后,王辉、聚鑫公司应当向金莉偿还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金莉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关于协议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其借入资金与被告聚鑫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金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7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34元,由被告王辉、阜阳市颍泉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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