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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广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46918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粤19民终119号
    案号 (2018)粤1971执2140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9-13
    发布日期 2018-12-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判决: 一、限被告东莞市广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担保费(以19852025.74元为本金,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薪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以595560.77元为限); 二、限被告东莞市广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信用损失违约金(以实际在保余额为本金,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以1823243.62元为限); 三、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对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广善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38元,其中诉讼费27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038元,被告东莞市广善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承担31000元。 二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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