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李颖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165881-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惠执字第856号 |
案号 | (2014)惠法执字第0085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惠民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惠民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4-10-31 |
发布日期 | 2017-02-0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山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组织机构代码:68593680-4。 法定代表人杨承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珂,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77165881-2。 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 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内容承揽,为被告加工制造机器设备共10台(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333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制造了全部设备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验收合格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余下的设备款共计133.3万元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83.3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83.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规格书各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约定由原告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内容承揽,为被告加工制造机器设备共10台(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3330000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中约定了被告在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30%的设备款,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成后被告支付60%的设备款,原告发货;在设备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5%的设备款,质保期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5%质保金。合同1-5的技术协议书最后一条约定了验收合格日起一年为质保期。合同6第19页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在供方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在需方调试验收为终验收。第九条约定质保期自售出之日起12个月。6份合同均未约定质量异议期。合同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振春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 4、用户机床调试验收单九份,证明(1)被告终验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1-5项下的机器设备,更加证明在发货前的预验收已经合格,被告支付预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已具备,但至今未支付清。(2)被告终验收确认质量合格,且已满一年,超过了质保期。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具备,但至今未支付。(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预验收后支付5%,验收合格后并在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5%的质保金。即:预验收款为454000元(908万*5%);质保金:2012年12月27日前应支付129000元(合同5:258万*5%)、2013年1月9日前支付325000元(合同1-4:650万*5%),小计454000元。(4)被告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设备款,多次违约。 5、发货单二份,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合同6)价值为425万元的数控四辊卷板机,证明了被告确认合同6项下的机器预验收合格,质保期截至2013年2月14日。 6、被告支付款项明细及凭证五份,证明(1)2011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支付了全部货款的30%即3999000元预付款,双方合同生效。(2)2011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支付了5442250元,支付了合同1-5的设备发货款。(3)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支付了2555750元,支付了合同6的设备发货款。(1)-(3),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90%部分,余下预验收款和质保款共10%即1333000元未支付。(4)2013年12月26日,被告电汇支付50万元,再次证明其确认全部设备预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余下预验收款、质保款833000元。 7、对账函一份、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往来账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我方自己制作了一份与被告公司的往来账明细,函致被告公司,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我方货款833000元,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公司的回复。 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规格协议书各六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和技术规格协议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造机器设备共10台(套),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3330000元。第一份合同的产品名称为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规格W67K-800/8000(Y1-Y2-X-V),数量2台,单价为1780000元,总价为356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第二份合同的产品名称为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规格Q11K-13×7000,数量2台,单价680000元,总价136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第三份合同的产品名称为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规格Q11K-13×3200,数量2台,单价为280000元,总价56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第四份合同的产品名称为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规格PSH-320/3200D(Y1-Y2-X-R-V),数量2台,单价510000元,总价102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第五份合同的产品名称为整平横切机组,规格QKJ-12×2000,数量1套,单价2580000元,总价258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第六份合同的产品名称为数控四辊卷板机,规格W12CNC-6×9000,数量1台,单价4250000元,总价425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个月。以上六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在供方生产完毕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款,款到供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5%的设备款;质保期满一年经双方终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5%质保金。一至五份技术规格协议还约定:供方的产品,自售出之日起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一至四份合同被告代理人王振春于2011年12月28日签署了验收合格单。第五份合同被告代理人王振春于2011年12月19日日签署了验收合格单。第六份技术规格协议书中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供方的产品,自售出之日起实行“三包”。质保期满,实行终身保修,收取工本费。2012年2月14日、15日,原告将第六份合同所涉机器设备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振春、吕宗明在收货处签字。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999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44225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55575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497000元,尚欠83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玲玲 审判员刘燕 人民陪审员任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姚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满商公司网
2亿企业免费查
企业信息变动早知道
欢迎登录
没有账户?立即注册
获取验证码
找回密码
返回登录
欢迎登录
返回登录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