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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242846-8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216号
    案号 (2016)苏0509执643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8-08
    发布日期 2016-09-22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任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77万元,并赔偿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1.0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1793)。 二、被告任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1793)。 三、被告吴江市苏春制造厂、吴江市金舟织造厂、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沈菊琴、徐金坤、蒋舟英、钱林芳、张忠伟、姚懂良、杨晓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746元,由被告任春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苏春制造厂、吴江市金舟织造厂、吴江市创辉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沈菊琴、徐金坤、蒋舟英、钱林芳、张忠伟、姚懂良、杨晓芳对被告任春明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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