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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宋益兴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790368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7)川0104执721号
    案号 (2018)川0104执恢19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28
    发布日期 2018-04-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租金485289.29元、管理费83184.43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电费2773.4元,共计571247.12元; 三、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上述租金、管理费、电费的违约金(以571247.1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3%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欠费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 五、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并恢复至交付时的状态交还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23楼单元1、9、10及11房屋; 六、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可不予向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 七、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公证费400元; 八、驳回原告龙锦综合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4元,减半收取计10122元,由被告北京华智益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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