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徐州先起餐饮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322MA****LH0M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322民初5790号 |
案号 | (2021)苏0322执79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沛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沛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1-28 |
发布日期 | 2021-07-2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第一条场地位置和经营项目1、甲方出租、乙方承租的经营场地位于【汉城国际二期华宇商贸城4层】(具体位置见图纸),沛县民俗美食体验村7号档口。2、甲方同意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经营用,所经营档口品牌为“老重庆鸡公堡”。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实际开业或试营业时间为准,早于或迟于上述日期双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装修筹备期本合同项下之开业日暂定为2018年10月1日(具体起租日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开业日的,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当于该日开业经营(乙方未在该日开业的,不影响计租日的起算)。开业日变动的,在新的开业日前7日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双方不承担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提前开业运营,若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提前开业,则以实际开业之日为计……第五条乙方租赁场地用途……第六条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共计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2、乙方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后且无违约情形的,甲方在合同终止乙方按甲方有关撤离场地的规定撤离后3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押金退还是不会产生折旧费等其他费用;3、乙方如果违反本合同及甲方门店管理规定任何条款及有其他违约、侵权或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给甲方或任何三人造成损失,甲方可扣留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以抵付甲方或第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抵付乙方应付的违约金。6本合同中涉及没收保证金条款的,为乙方向甲方承担按照保证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当履约保证金不足时,乙方必须在甲方送达缴款通知10日内补足,否则,每逾期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逾期20日仍未补足,则乙方必须按已履行月份扣取费用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租赁期内,乙方因擅自离店或因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封,导致乙方租赁场地连续停业3天以上,且无任何征兆或措施表明其可以在15日内恢复营业的,视为乙方实质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已履行月份扣取费用的50%标准的违约金;6、当乙方连续三个月平均销售额低于整个美食广场平均每家商铺销售额的35%时,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所变保证金60日内无息退还;7、若因甲方责任导致沛县民俗美食村无法正常交付,甲方将无条件将乙方所交保证金30日内无息退还,双方互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8、自乙方签字之日起,若因乙方原因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七条进场与装修1、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进场日暂定为2018年9月25日。届时该场地应达到交付条件……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水电费,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全数付清所欠款项为止;若乙方施欠租金或水、电及空调使用费达15天时,则甲方除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款项总额及相应的滞纳金,还有权中断租赁场所之水、电、空调等的供应,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若乙方7拖欠租金或水、电、空调使用费达30天,甲方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还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开业日约定的,除应在计租日开始履行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义务外,还应于开业后15日内支付甲方不低于1000元/天的延期开业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再和他约定或甲方通知的开业日期开业的,则甲方同意不收取乙方延期开业违约金,双方因特殊事由,且在开业日30日之前通知对方无法按约定开业日开业的,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有关租赁场地用途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乙方不纠正的,乙方应自违反之日起,按人民币【1000】元/天(大写:【壹任圆整】)向甲方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4、乙方承诺拥有合法的经言授权、经营许可和供应渠道,因经营授权产生的法律纠纷,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因经营许可、商品质量或提供服务被依法查处或被体曝光,给甲方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所,并向乙方追讨遭受的一切损失,以及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5、甲方认为乙方任何行为,需向乙方出示书面通知在5日内,乙方整改后,由乙方验收签字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取乙方的保证金、违约金、押金及营业收入。6、乙方给甲方或其他租户(业主)造成损害,以及对整个建筑物造成损害的,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弥补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采取指施加以弥补或经甲方提出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甲8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7、甲方项目经营人或法人更换,需要通知乙方,乙方有权取消合作,若经乙方同意,可协商更改合同,确保乙方利益,否则视为甲方造约,乙方有权解除合作并要求甲方除结清乙方该得费用外再赔偿乙方违约金。第十一条其它事项……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知滋餐厅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孙好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8年7月27日,先起公司作为甲方,孙好作为乙方签订《徐州先起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出租场地位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费用及交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具体内容与《汉城民俗美食体验村租赁合同》相同,先起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孙好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二、2018年7月27日,原告孙好向知滋餐厅交纳35000元保证金,知滋餐厅出具收据,内容载明“交款单位孙好,款项内容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摘要沛县民俗美食体验村保证金,收款方式开票人杨东亮”该收据有鼓楼区知滋餐厅盖章。三、2018年7月1日案外人上海建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瑭公司)与知滋餐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位置、用途和面积,租赁期限,乙方应交费用及交费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建瑭公司的印章,并有知滋餐厅与谢夫莉的印章。2019年7月19日建瑭公司以知滋餐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且知滋餐厅多次向建瑭公司明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起9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支付违约金、物业费、恢复费等合计998305元。四、另查明,被告知滋餐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夫莉,其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先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思敏,其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五、2019年7月2日,被告知滋餐厅发了通知,写明尊敬的各位客户:汉城民俗美食村因租金到期,不再继续经营,现定于2019年7月7日停止营业。具体事宜,请咨询美食村服务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知滋餐厅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孙好和被告知滋餐厅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既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亦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的7号档口正常经营,而被告知滋餐厅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租用的沛县民俗美食体验村7号档口无法继续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后且无违约情形的,甲方在合同终止乙方按甲方有关撤离场地的规定撤离后3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押金退还时不会产生折旧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知滋餐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分两次支付原告孙好共计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5万元的要求,本院调整为3.1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并未经营至2019年6月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10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孙好要求被告按对等原则由被告支付保证金的50%即1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先起公司、谢思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先起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原告等商户办理营业执照,若先起公司不成立,原告等商户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先起公司与原告等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与知滋餐厅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先起公司与其股东谢思敏之间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谢思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思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夫莉作为个体工商户知滋餐厅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不应列谢夫莉本人为本案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1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鼓楼区知滋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好保证金31000元;二、被告徐州先起餐饮有限公司、谢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好对被告鼓楼区知滋餐厅、徐州先起餐饮有限公司、谢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财产保全费545元,由原告孙好负担177元,由被告鼓楼区知滋餐厅、徐州先起餐饮有限公司、谢思敏负担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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