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嘉环(盐)罚字〔2019〕70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和服务活动 |
行政处罚内容 | 2019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383号6幢的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主要从事PVC型材、管材和板材生产,当事人PVC地板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部分已建成的生产线于2018年5月投入试生产,现场检查时,部分已建成的挤出生产线正在生产,挤出生产线所在的车间未按相关要求进行封闭,当事人涉嫌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和服务活动,本局决定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02年8月,当事人年产1500万平方米生态可循环PVC地板技改项目于2018年3月通过环保批复,目前在试生产调试阶段,当事人已联系第三方环评机构进行项目分批验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9年7月18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企业已积极整改、进行密闭,由于地板项目还在建设中,大部分挤出线还未进行试生产,已签订废气处理合同,购买的废气处理设备在安装中;处罚后对企业影响很大,企业效能等级要降档,要求降低处罚额度。2019年8月19日,经本局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当事人积极整改,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捌万伍仟壹佰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9-08-20 |
决定机关 |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盐分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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