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1140079****833A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埇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 |
案号 | (2021)皖1302执恢13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3-16 |
发布日期 | 2021-08-17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文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40000元;二、陈长欣赔偿郑文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6833514.7元,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文化对郭军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郑文化称,除执行中发现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大地运输公司外,其他事实、理由同原审诉称。请求按现在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分别为医药费299238.9元、误工费20410元(130元/天×157天)、护理费16422.2元(104.6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营养费4710元(30元/天×157天)、交通费1570元(10元/天×157天)、伤残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依赖费610864元[38179(104.6元×365天)×20年×80%],合计1457527.1元。原审被告宇畅运输公司、郭军旗、陈长欣、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再审均未答辩。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再审称,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答辩意见,其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向原审原告郑文化在保险限额内分两笔共赔偿24万元。郑文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郑文化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发票、外购药证明,证明郑文化住院治疗花费及天数和外院继续治疗的医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发票,徐州中心医院用药清单、发票,证明郑文化7住院治疗花费及天数。3、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郑文化的颅脑损伤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鉴定费。4、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5、交强险保单及互助统筹单,证明肇事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宇畅运输公司。7、询问笔录,证明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长欣,陈长欣是郭军旗雇主,郭军旗给陈长欣开车。8、宿州市永联五交化公司第一门市部证明,证明郑文化实际误工情况。宇畅运输公司对郑文化所举证据材料原审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2医疗费发票,郑文化应提供用药清单,外购药有异议,收据无消费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鉴定报告,系郑文化单方委托,未通知其他方选鉴定机构。对证据材料4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交强险保单无异议,统筹单有异议,该单不是保险单,仅是公司内部制度,郑文化无权直接主张。对证据材料6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宇畅运输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证据材料8出具单位为发票专用章,不是正式公章。对外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实郑文化实际减少收入及具体数额,不能达到郑文化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郭军旗和陈长欣对郑文化所举证据材料原审时质证意见同宇畅运输公司质证意见8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郑文化所举证据材料原审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3鉴定级别过高。对证据材料5中的统筹单有异议,该单不是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只提供证明,应提供营业执照,法人在证明中签名。其他同宇畅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宇畅运输公司原审时举证材料为:1、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宇畅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享有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郑文化对宇畅运输公司原审时举证材料均无异议,认为宇畅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郭军旗、陈长欣、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宇畅运输公司原审所举证据材料原审时均无异议。郭军旗、陈长欣、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审时未举证。郑文化、宇畅运输公司、郭军旗、陈长欣、大地运输公司再审期间未举证。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再审举证了其公司向郑文化理赔两笔12万元的凭证。郑文化对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再审举证材料无异议。(2014)宿埇民一监字第00006号卷中证据材料:1、豫NB1013∕NG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信息登记,拟证明2008年6月23日,该车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是大地运输公9司。2、豫NB1013∕NG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变更登记申请及登记,证明该车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车主由宇畅运输公司变更为大地运输公司。3、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商运物(2013)第2号文件,证明2013年1月10日,该公司将“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前程货运有限公司”更名为“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4、宇畅运输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宇畅运输公司自2006年8月1日成立至今在业。再审调查的证据材料宇畅运输公司、大地运输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宇畅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赫国锋,大地运输公司自2010年7月16日成立至今在业。郑文化、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本院(2014)宿埇民一监字第00006号卷中证据材料及再审调查的材料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郑文化、宇畅运输公司原审举证材料和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再审举证材料、(2014)宿埇民一监字第00006号卷中证据材料2、3、4、再审调查的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宿埇民一监字第00006号卷中证据材料1因与行车证和车辆变更登记信息矛盾,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陈长欣与挂靠单位宇畅运输公司的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3年1月10日宇畅运输公司与其他公司变更为大地10运输公司,2013年1月18日登记车主由宇畅运输公司变更为大地运输公司。宇畅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至今存在。再查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已2013年9月6日按生效的原审判决向原审原告郑文化在保险限额内分两笔共赔偿24万元。本院再审认为:豫NB1013∕NG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时的登记车主为宇畅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陈长欣与挂靠单位宇畅运输公司的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3至2015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在挂靠期内,宇畅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期间,2013年1月10日宇畅运输公司与其他公司变更为大地运输公司。故大地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期间,原告请求按现在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郑文化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赔偿数额,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鉴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其不再重复履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11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文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40000元;第三项即驳回郑文化对郭军旗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郑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长欣赔偿郑文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33514.7元,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陈长欣赔偿郑文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33514.7元,商丘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长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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