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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583345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28号
    案号 (2017)鄂01执2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2-21
    发布日期 2019-09-0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应收账款本金43274513.0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274513.0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乐鑫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0982568.3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982568.3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 三、被告湖北锦程鑫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被告刘旺琛、张晓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昌他项(2013)第65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66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彭婕、刘新林、彭冲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分别在最高额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谢韶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5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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