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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07134994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7)京民终584号
    案号 (2019)京02执恢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2-14
    发布日期 2019-02-2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775万元;三,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2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47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47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37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7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87.50万元);四,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2015年)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即李宗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015年)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以(临云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楚)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105号项下其质押的财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李宗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即汤星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在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015年)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以(楚)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10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其质押的财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汤星明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即吴永寿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015年)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以(楚)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10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其质押的财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吴永寿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八,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即李宗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015年)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宗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九,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九项,即陈廷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015年)002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茕清偿责任;陈廷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十,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项,即驳回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98元,由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76元(巳交纳),由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宗城、陈廷彩,汤星明,吴永寿连带负担18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宗城、陈廷彩,汤星玥、吴永寿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98元,由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76元,由茅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宗城、陈廷彩、汤星明、吴永寿连带负担189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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