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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0061****804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0557号
    案号 (2020)粤03执72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2-08
    发布日期 2021-05-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281203609428】。裁决书 〔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57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根据 BAI CAMERON(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深 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处理柏克先生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及劳动合同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上述合同 项下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X20191422.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19年8月30日,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其后,寄送给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 经仲裁院告知申请人上述送达情况后,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4日,仲裁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被申 请人送达地址的确认函。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东方科技园华科大厦六楼和深 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16号华瀚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218A, 并申请按照上述两个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仲裁文件。2019年9月24日,仲裁院根据申请人在上述函件中提供的被申请人的两个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等材料。经查询,上述邮件均已妥投。 2019年10月9日,仲裁院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9年10月12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材料转寄申请人,并函告双方:鉴于被申请人已委托具有接收法律文书权限的仲裁代理人,并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东方科技园华科大厦六楼,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仲裁院将按照被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地址向其寄送本案仲裁文件 申请人选定乔阳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兰芳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王克玉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签署了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声明书》后,于2019年11月5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经商仲裁院,仲裁庭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11月5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所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 2 2019年12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如期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经合议,向被申请人释明: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本案管辖权问题需要结合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事项方能确定,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继续庭审程序。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其仲裁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并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仲裁庭经考虑实际情况,决定按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先行审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出示了有关证据的原件,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并进行了最后陈述。在开庭结束之际,双方均同意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仲裁庭经征求双方的意见,对双方庭后提交材料的时间作出了安排。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本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及庭审程序没有异议。 庭审后,仲裁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变更及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和关于申请人提交证据6之原件的说明,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于2019年12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材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交换,随函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本案实体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单独或在裁决中一 3 并就本案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仲裁院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对是否需要查看申请人相关证据原件提交书面意见。 2019年12月25日,仲裁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庭后代理意见和补充证据目录及其附件。2020年1月2日,仲裁院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申请当面核实证据原件或条件允许时安排网络质证。2020年1月3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材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交换。 关于申请人变更的仲裁请求,在申请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仲裁院于2020年1月3日函告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决定受理申请人所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并与申请人未变更的仲裁请求事项一并进行审理,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答辩意见 2020年1月9日,仲裁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中有关核实申请人证据原件的意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网络质证方式核对庭后证据,仲裁院定于2020年1月17日举行网络质证,并于2020年1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双方。其后,双方代理人于2020年1月17日对证据6《协议书》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进行了质证。 2020年1月22日,仲裁院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未经签署的质证意见和未经签署的补充答辩意见;2020年2月25日,仲裁院收到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签署后的质证意见和补充答辩意见。2020年3月3日,仲裁院以特 4 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材料转寄申请人,并随函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委员会再次当面核对证据的申请不予同意,如被申请人要求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应于2020年3月10日前书面提出。其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2020年3月10日,仲裁院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被申请人补充答辩意见的评述。2020年3月17日,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材料转寄被申请人,并函告双方当事人: ○ 除非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自即日起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或材料。 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寄送的所有文件均已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称,2017年6月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赫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美国际一一仲裁庭注)订立了一份《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赫美国际每月向申请人支付顾问服务费计税后 5 人民币256,18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一一仲裁庭注),并实报实销工作费用和拨付支持费用。但自2018年2月起,赫美国际停止向申请人支付顾问服务费、报销的工作费用或拨付的支持费用,截至2018年8月,累计拖欠顾问服务费达1,793,260元 《顾问服务协议》订立当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王磊、首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赫投资一一仲裁庭注)签署了一份《期权协议》,约定将王磊持有的24万股被申请人的股票作为向申请人授予期权的目标股份,目标股份对应的市值为600万元。《期权协议》还约定了目标股份的基准价格、行权条件以及王磊保证申请人行权收益等内容。2018年7月2日,申请人发出《期权行权通知书》,并告知因被申请人股权均价低于约定基准价格而要求首赫投资补足第 一期行权收益195万元,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行权收益款。 2017年6月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北京赫美卓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美卓扬一一仲裁庭注)订立了 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赫美卓扬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固定工资计税后19,512元和每月固定补助58,333元。但赫美卓扬自2018年2月起拖欠申请人补助费,并自2018年6月起拖欠申请人工资,截至2018年8月,赫美卓扬拖欠申请人工资和补助共计291,868元,拖欠申请人的报销费用共计795,715.87元, 该等报销费用已经在被申请人OA系统完成审核。另,在被 申请人经营困难期间,2018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赫美卓扬提供了一笔借款计7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鉴于被申请人以及赫美国际、首赫投资、赫美卓扬等关联公司已经无力继续履行上述《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劳动合同》和《借款协议》(以下统称关联协议一一仲裁庭注)所约定之内容,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案涉《协议书》 申请人续称,《协议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于第1条约定:申请人同意解除《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及《劳动合同》,对于《顾问服务协议》和《期权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申请人同意放弃被拖欠的顾问服务费1,793,260元、期权行权收益款195万元,对于《顾问服务协议》和《期权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对于《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申请人同意放弃被拖欠的工资和补助291,868元以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所支付或者垫付的款项和报销费用、借款,对于《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 《协议书》第2条约定:为弥补申请人被拖欠的顾问服务费、期权行权收益款及工资和补助、补贴及借款(如有)并弥补申请人因放弃继续履行《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及《劳动合同》而损失的预期收入,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350万元的补偿金。该笔补偿金分三次支付:不迟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不迟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不迟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70万元;不迟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40万元。若任何一期迟延支付达30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连带承担60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申请人续称,上述《协议书》订立后,被申请人支付了 第一期和第二期补偿款,欠付第三期补偿款。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关于处理柏克先生顾问服务、期权协议及劳动合同之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与《协议书》合称本案协议一一仲裁庭注)。《补充协议》鉴于条款部分,确认了《协议书》中关于350万元补偿金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40万元的事实。对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310万元,《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不迟于2019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支付50万元,不迟于201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支付260万元。第2条约定,《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虽经申请人反复敦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补偿金5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迟延时间已超过30日,被申请人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00万元。 申请人认为,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相继背弃《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及《劳动合同》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在《协议书》中之所以约定违约金,是促使被申请人能够依约履行《协议书》并在被申请人违约情形下弥补申请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及对被申请人予以惩戒。然而,虽经申请人一再宽限并同意签署了《补充协议》,但被申请人最终再次违约并失联,故申请人依法提请仲裁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庭后提交的变更及明确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人最终确认的仲裁请求如下: 8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已到期补偿金3,100,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 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83,170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二)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和答辩 1.被申请人庭审中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主要包括: (1)本案涉及多份协议,《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劳动合同》等分别约定了仲裁、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等不同的管辖地和纠纷解决方式。 (2)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其他多个法律主体,其他法律主体未在本案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审理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在当庭答辩中表示: (1)被申请人不应直接承担申请人诉求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被申请人不是相关协议的签署方,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2)《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协议,本案协议是被申请人对关联协议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一一仲裁庭注)的相关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 9 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决议。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一一仲裁庭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应为无效。 (3)本案中涉及五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相互独立,并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方式,不属于性质相同且法律主体相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劳动合同关系专属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所以本案应该分案审理。 (4)关于赔偿金的约定应为无效,即使认定本案协议有效,赔偿金为300余万元,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远远超过了赔偿金的本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一一仲裁庭注)的规定,也不符合实际。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应当进行调整 (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 1.申请人随《仲裁申请书》提交了下述证据: (1)证据1,《顾问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赫美国际与申请人就支付顾问服务费、报销工作费和拨付支持费的约定; (2)证据2,《期权协议》,用以证明王磊及首赫投资与申请人就期权安排、基准价格、行权条件和保证行权收益等内容作出的约定; (3)证据3,《期权行权通知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向王磊、首赫投资发送行权通知以及要求首赫投资补足申请人第 10 一期行权收益195万元的事实; (4)证据4,《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赫美卓扬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以及约定工资、补助和费用报销的事实; (5)证据5,《借款协议》,用以证明申请人向赫美卓扬出借70万元的事实; (6)证据6,《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书》订立的背景,以及约定分期支付补偿款和逾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事宜; (7)证据7,《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被申请人未支付的补偿金做补充约定和安排的事实。 2.被申请人庭审质证意见 对于申请人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表示:证据1《顾问服务协议》没有骑缝章,且被申请人不是合同主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期权协议》,认可王磊签名的真实性,但王磊系间接持股,无权直接处分上市公司的股份,《期权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对证据3《行权通知》,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对证据4《劳动合同》,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其内容无法确定;对证据5《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款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对证据6《协议书》,因没有提交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7《补充协议》,认可其真实性,但未经股东会决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3.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 (1)(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17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协议书》订立的背景、内容及时间,以 及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磋商和确认的过程,并据此说明违约责任在被申请人预期的范围内; (2)《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用以证明申请人处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及相关事实 申请人庭后表示,可以提供《协议书》原件供被申请人质证,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说明。 4.被申请人对庭后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证据6《协议书》的形成不合法,未经被申请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公证书的内容不能反映证据6的签署过程,也不能证明得到了被申请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律师费凭证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发生时间,不具有关联性,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为本案的工作时间,不能把与本案无关的律师费要求被申请人承担。 另,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四)双方的主要观点和分歧 1.申请人的庭审及庭后意见概括如下: (1)申请人与其他关联主体的协议已解除,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统一于本案协议项下,不存在不同法律关系或不同主体的问题,且本案协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 (2)本案协议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不是提供担保,故不适用《公司法》或《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外支付款项不必经股东会决议 12 (3)根据《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放弃关联协议项下业已形成的债权以及追索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放弃的利益以及遭受的损失,给与申请人一定的补偿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署的文件,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4)关于违约金,申请人放弃的巨额款项及高额预期 。, 利益共计1,500多万元。鉴于《协议书》只约定350万元补偿且被申请人一再违约,设定600万元的违约金旨在敦促和约束被申请人按时支付,也是申请人的正当预期。违约金安排为双方明确预知,违约后果完全在被申请人预见范围内。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合同法》不禁止惩罚性违约金。申请人于《协议书》中放弃了巨额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在整个过程中是全然的守约方,而被申请人一直背弃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偿付,且在《补充协议》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是全然的违约方,甚至是恶意违约。无论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角度分析,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之情形,根据公平原则,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2.被申请人庭审及庭后意见概括如下: (1)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应当分案审理。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或依法由不同部门管辖的案件同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是劳动合同、借款合同和期权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2)在形式上,本案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但实质上是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13 供的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协议书》未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应认定为无效,有关补偿金的约定也无效。另,王磊虽系实际控制人,但无权代表被申请人股东处置股份,期权协议属于无效。 (3)关于违约金,由于被申请人的奢侈品项目已停止运营,与申请人签署的前述几份协议自然需要解除,申请人无法继续获得后续权益,以预期的利益作为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两份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为350万元,约定600万元违约金远高于实际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案涉协议被认为真实有效,也应调整违约金在合同未付款项的30以内,即90万元以下。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支持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审理后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决定,且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亦授权仲裁庭单独或在裁决中就管辖权问题一并作出决定。故仲裁庭有权就本案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并与实体问题一并裁决。 14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请的补偿金和违约金等内容,属于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根据《协议书》中的纠纷解决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有关补偿金和违约金争议,落入本案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范围。另,《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安排,亦未对原仲裁管辖的条款予以变更,故《补充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一并适用既有的仲裁管辖条款。 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涉及其他关联协议等多份文件,每一份文件均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且涉及劳动合同争议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仲裁庭认为,本案关联协议虽由申请人与案外当事人所订立,但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本案争议,并非依据关联协议所提起。因此,关联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进行管辖。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庭审中对本案协议和关联协议的关系,同时表达了两种不同的立场,既主张关联协议与本案协议相互独立,又认为本案协议与关联协议不可分割。仲裁庭对此认为:如果关联协议与本案协议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则被申请人无权基于其他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来否定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若关联协议与本案协议有实质关联,则申请人放弃关联协议项下债权,与被申请人所确立的本案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事项,理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15 对于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协议无效的抗辩,仲裁庭认为,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不因其所依附的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单 一的财产给付事项,本案争议完全是商事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争议内容,被申请人有关劳动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的抗辩无法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申请人系澳大利亚籍国民,本案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庭需要确定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关于法律适用,仲裁庭注意到如下事实:本案《协议书》约定了协议的解释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共同援引中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等进行诉辩;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表示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中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的事实,仲裁庭根据中国《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决。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 结合庭审调查和质证情况,鉴于被申请人对《期权协议》《劳动合同》《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庭直接认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对于《顾问服务协 16 议》,被申请人以未盖骑缝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伪,综合本案案情,仲裁庭确认《顾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协议书》非原件形式的抗辩,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供了《协议书》原件以及订立《协议书》的磋商经过,被申请人质证后表示《协议书》未经被申请人有权机关决议,形成形式不合规,应属无效,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仲裁庭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双方订立《协议书》的磋商情况,《补充协议》的记载和约定及对《协议书》的确认,以及被申请人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等事实,均可印证《协议书》订立的真实性。 依据《协议书》记载和约定的内容,结合《协议书》对关联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确认,以及《补充协议》对《协议书》订立和履行情况的确认所形成的证据链条,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 在本案《协议书》订立之前,申请人分别与案外人赫美国际订立了《顾问服务协议》,与案外人王磊、首赫投资订立了《期权协议》,与案外人赫美卓扬订立了《劳动合同》和《借款协议》,分别就顾问服务事宜、期权安排、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完全履行,截至2018年8月,申请人被拖欠的顾问服务费1,793,260元、股票期权行权收益款1,950,000元、工资和补助291,868元、待报销费用795,715.87元以及借款700,000元。 根据《协议书》约首第5条确认的情况:被申请人经营 限于困境,被申请人及首赫投资无力继续履行上述关联协议,希望与申请人协商处理,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遂于2018年10月29日订立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同意解除《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和《劳动合同》,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放弃被拖欠的顾问服务费、期权行权收益款、垫付款项、报销费用以及借款等债权。作为对价和补偿,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350万元的补偿金,支付方式和周期为:不迟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不迟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不迟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70万元;不迟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40万元。倘若任何一期迟延支付达到30日,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连带承担60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协议书》除约定终止《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及《劳动合同》外,还对其他相关债权债务事项的了结一并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订立后,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前两期的补偿金共计40万元,剩余310万元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2019年3月20日,双方订立了《补充协议》,就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310万元补偿金,约定被申请人不迟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50万元,不迟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260万元。《补充协议》另约定:《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截至开庭前,被申请人尚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另,根据《期权协议》所确认的内容,申请人曾任奢侈品电商寺库集团首席品牌官兼寺库传媒首席执行官、时尚集团罗博报告《RobbReport《》杂志社出版人兼主编、瑞丽杂志18 《男人风尚》杂志社主编兼市场部负责人等职。被申请人系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案外人王磊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期权协议》订立时,王磊为首赫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和绝对控股股东,间接持有被申请人的股份,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赫美国际、首赫投资、赫美卓扬均系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 以上事实有本案协议、关联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仲裁庭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协议的法律效力 1.当事人订立《协议书》的目的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关联协议虽由多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与申请人所订立,但相关订约主体系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和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基于利益关联的事实,被申请人就其关联方的债权债务,通过协议方式,直接与申请人商定做统一归集和处理,属于市场主体之间正常的商业安排。 仲裁庭进一步注意到,即使表面上由各关联方与申请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实际上亦由被申请人直接实施或为被申请人的利益所安排。这表现在: 根据《顾问服务协议》第2条:申请人需为集团品牌建设及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媒体环境,向集团和甲方管理层提供书面分析报告,并应集团的要求提供其他咨询服务,可见申请人需为被申请人集团提供顾问服务根据《期权协议》鉴于第3条:关联方之所以对申请人实施期权计划,是因为申请人已入职赫美集团或其关联 公司。《劳动合同》第37条则印证:是被申请人聘请了申请人,并与关联方共同承诺在合同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辞退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工资、补助和费用报销等,《协议书》鉴于第3条明确印证系由被申请人实际予以支付和兑现。至于申请人与赫美卓扬之间之所以发生借款关系,《协议书》正文第4条述及:在被申请人经营困难期间,申请人向赫美卓扬提供了一笔70万元借款,可见申请人向关联方提供借款是基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或为被申请人的利益所为。 上述事实说明,本案关联协议的订立和执行实际为被申请人实施或为被申请人的利益而安排。正因如此,由被申请人出面对关联协议项下欠付申请人的款项作统一处置,亦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庭审中亦表示,本案《协议书》在事实背景上和其他协议有关联关系,没有前面的关联协议,本案协议不可能产生,被申请人也不可能许诺给申请人几百万的补偿。对申请人而言,基于现实实际权利义务状态以及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王磊的信赖,通过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一并由被申请人归集并承担相关债务,亦符合正常的认知规律和商业判断。 鉴此,仲裁庭认为,尽管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但不妨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合意,对关联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关债务,以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直接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更何况被申请人与关联协议的履行有着实质利害关系,对关联协议项下的应付款义务统一由被申请人负责,并不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2.《协议书》是否违反有关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仲裁庭认为,保证担保的设立需要保证人明确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方可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被申请人没有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本案《协议书》为保证担保合同。本案《协议书》承载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申请人一方看,亦未见其认可被申请人为保证人的意愿和行为。 根据《协议书》正文第4条:本协议生效后,柏克(申请人)与甲方(被申请人)或其关联方前述的《顾问服务协议》《期权协议》及《劳动合同》立即终止。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互不负责任。可见,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的目的之一在于消灭关联协议约定的债务,而非在于保留关联债务的同时再由被申请人承诺提供担保。 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协议书》旨在使被申请人为其他关联主体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抗辩,不符合本案事实。仲裁庭认为,在判断《协议书》效力的问题上,有关《公司法》和《担保法》等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据此主张《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3.《协议书》的有效性与拘束力 仲裁庭认为,本案《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包括被申请人和关联方在内的债务进行处置所确立的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对关联债务进行确认并承诺由其履行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承诺承担相关债务,不同于债务转让和受让,也不同于并存债务的加入,亦不属 21 于对既存债务的担保。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无需原债务人意思表示的参与,一经债权人即申请人认可并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且,被申请人承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不仅仅是为了关联方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再者,从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结构看,《协议书》设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债务并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是以申请人放弃与被申请人实际关联的债权为对价,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亦符合公平对等原则。 关于《补充协议》,仲裁庭注意到,《补充协议》旨在对《协议书》中未能履行的补偿金就其支付方式作补充约定。而且《补充协议》亦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与《协议书》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合上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协议,包括《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仲裁庭亦未见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故认定本案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仲裁庭同时认为,有关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与其关联方就相关债权债务作继承、转让、抵销或豁免等安排,不属于仲裁庭管辖和判断的范畴,也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同理,被申请人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分事宜是否需要办理市场管理机构所要求的手续,以及是否遵循了市场主体内部要求的程序等,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 (五)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1.本案违约金的性质及目的 基于前述,本案《协议书》的订立并非孤立事件,对于违约金条款的目的和效力,仲裁庭需要结合本案协议订立的背景以及关联协议的履行情况做整体考虑,以判断本案违约金条款是否真实有效。 从《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看,双方为《协议书》的订立进行了反复磋商。申请人以放弃关联协议项下的较大利益为条件,换取《协议书》确定的较小利益的快速实现,违约金可以促使被申请人切实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义务。对被申请人而言,同意接受严格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对申请人放弃更大利益的回应性举措,当然也是在理性权衡了实际情况和利害关系后所作的承诺。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对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亦专门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公证书》附具的微信群组通讯记录显示,申请人一方于2018年10月17日向对方发送《协议书》后,述及:王总,随附与柏总沟通后的版本。迟延支付违约金仅适用于迟延达30日以上情形。可见,本案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刻意选择的履约保障机制,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利害关系权衡之后作出的选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并因具体个案差异而有所不同。就补偿性而言,结合《协议书》对事实铺陈和权利义务的约定看,案涉补偿金及违约金条款的设定,与申请人放弃到期利益和可期利益互为因果《协议书》使用了补偿金这一措辞,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放弃其他权利所作补偿之目的;在此基础上,《协议书》 23 约定的违约金,既是被申请人违约的责任后果,也是申请人利益在遭遇被申请人违约时所启动的特殊补偿机制。即申请人放弃关联协议项下的高额利益后,在不能按时受偿约定的金额时,主张恢复此前放弃的高额利益以求获得充分救济。 仲裁庭注意到,在商业实践和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为换取某项商业利益的实现或纠纷的迅速解决,通常会作出适当让步或放弃某些利益,以换取对方对相关义务的尽速履行。但是,当放弃权利的一方担心在其让步换来的利益不能完全实现时,通常会设置一些惩罚性的条款或机制,在对方的违约行为触发设定的条款时,要求违约方履行既定违约责任。 据上,仲裁庭认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其实施条件,既具有对违约方施以惩罚的客观效果,又具有对守约方提供补偿的目的。无论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案涉违约金条款均为当事人诚信履约的保障机制,符合一般性商业安排和双方当事人的正当预期。 2.关于《补充协议》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的问题被申请人另表示,《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庭认为,本案《补充协议》仅对《协议书》未履行的补偿金在其支付方式上另作安排,未对《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变更,亦未撤销既定的违约救济机制和制约机制,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亦对此进行确认。《补充协议》的自身条款亦约定: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 因此,被申请人违反《补充协议》的责任后果,应适用《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案涉违约金条款,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违反《补充协议》的行为。故被申请人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六)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应结合下述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 第一,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协议书》订立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初始交易,而是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协议已经履行的基础上,对彼此权利义务状态认知和评估之后所作的谅解安排。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应予补偿的金额以及违约金条款时,已对既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利害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估算,对违约责任的后果有着充分的预期,对违约金的属性、触发条件以及金额赋予了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充分磋商、权衡之后达成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 在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如径直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则申请人先前承诺放弃的利益损失以及遭受的后期违约损失得不到相应补偿,这显然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预期。被申请人先前通过承诺尽速补偿和承担违约金的方式换取申请人的信赖,并让申请人放弃高额债权和追索权,若违约后再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否认违约金的约束力,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遵从整体性安排的事实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综合《协议书》订立的背景以及申请人于《协议书》中承诺放弃的利益进行判断。即言,在判断被申请人违反《协议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时,不能限于《协议书》本身约定的补偿金及其利息等损失,即,不能仅仅认为约定的600万元违约金过高于350万元补偿金便得出违约金过高的结论,还应当结合申请人承诺放弃的利益以权衡违约金是否过高 对此,被申请人表示,关于申请人预期利益的损失的测算应截至《协议书》订立时,在《协议书》订立时,关联协议已经终止,申请人已不再拥有对相关利益的预期。另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做股权处分,与申请人订立的《期权协议》为无效安排。 仲裁庭认为,订立《协议书》与申请人承诺放弃相关债权及利益是一个整体性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事项的整体性安排。《协议书》已经明确了申请人到期的债权金额,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不但将订立《协议书》与终止关联协议予以割裂,而且亦否认了《协议书》自身内容的整体性,不符合本案事实。至于《期权协议》的效力事项,不在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范围之内,仲裁庭无权对《期权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即使《期权协议》或其他关联协议为无效,申请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可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或其他可享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基于《期权协议》无效的抗辩,并不必然否定申请人享有预期利益的事实。第三,遵循基本的举证责任规则。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 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体现了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对违约一方而言,若主张违约金过高,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明义务。但是,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仲裁庭注意到,对申请人主张的所放弃的到期债权和预期利益的损失,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然,对于申请人依据关联协议正常履行所测算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500万元的主张,鉴于关联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不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内,仲裁庭无法确定该主张的有效性。但是,仲裁庭注意到,根据双方当事人于《协议书》中对相关金额的确认,截至2018年8月份,申请人已到期的债权包括顾问服务费1,793,260元、股票期权行权收益款1,950,000元、被拖欠的工资和补助291,868元、待报销费用795,715.87元以及借款700,000元。即本案《协议书》在订立之前,业经被申请人确认的申请人承诺放弃的到期债权金额已达553万余元。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即使无法作出准确估算,仲裁庭认为亦有相当的金额。 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最多应按310万元未付款项的30以下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有关否定本案违约金条款效力和效果的抗辩不能成立。但是,仲裁庭在综合考量本案案情的过程中,注意到申请人亦未就其主张放弃的未到 期债权的损失金额提供确切证据。尽管该项不确定的因素对判定违约金的条款的效力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客观判断。鉴此,仲裁庭结合本案已确定的申请人到期债权的损失金额,以及按照民间借贷可予支持的利率标准测算的、自债权实际放弃之日至本案纠纷裁决时的利息情况,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实际履约状况和过错程度,并在兼顾本案违约金性质和目的的基础上,酌定被申请人承担420万元的违约金为宜 (七)关于本案争议及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1.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的请求 结合本案事实,鉴于被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协议书》项下剩余的310万元补偿金。在《充协议》订立后,被申请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对上述欠付金额予以履行。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310万元补偿金,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2.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鉴于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订立后,未能在约定的2019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亦未在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60万元,故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依据《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420万元违约金,对于申请人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3,170元的请求 28 对于申请人律师费实际支出的证明,申请人庭后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金额为83,170元的律师费发票。对于该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其形成时间早于本案发生时间因而否认其关联性。 仲裁庭注意到,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订立于2018年8月,合同中约定的代理案件并非本案仲裁纠纷,申请人于其补充答辩意见中解释仲裁程序启动前即开始本案准备工作,但申请人未能提供针对本案法律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申请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金额亦不能证明为办理本案所发生,故仲裁庭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基于该合同所开具的发票之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就本案情况而言,尽管律师费属于申请人为实现其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实际也出席了仲裁庭审,但鉴于申请人未能证明本案实际已发生了律师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未有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审理情况和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222,748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为宜。 29 三、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经合议,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2,74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并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2,748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各裁决项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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