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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8325290-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西民三初字第2698号
    案号 (2016)津0103执242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23
    发布日期 2016-11-03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90429.9元、支付借款期内未偿还的利息3284.31元、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未偿还的利息38794.16元、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816010.16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五、被告天津裕和路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绿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李相臣、李相奎、郭顺珍、刘富芬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89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9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97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裕和路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绿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李相臣、李相奎、郭顺珍、刘富芬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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