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9577639-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浙0302民初2148号 |
案号 | (2019)浙03执180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温州鹿城法院 |
执行法院 |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9-09-23 |
发布日期 | 2019-11-29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浙江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994035.3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794035.3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694035.3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594035.3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394035.3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194035.37元为基数;上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6794035.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为376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37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为37594035.37元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为37394035.37元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为37194035.37元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36994035.3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36794035.37元为基数,上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若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设施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81275207.33元为限。 四、被告法派服饰控股有限公司、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白翠珍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5530万元、5720万元、5680万元、5720万元为限。 五、被告法派服饰控股有限公司、圣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白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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