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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博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11378****5519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1民初23号
    案号 (2019)苏0113执恢61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6-06
    发布日期 2019-12-0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690万元及利息(1.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合计698175.8元。2.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690万元为基数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对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号“金翔二期油库”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栖初字第265376号、栖初字第265377号、栖初字第265379号、栖初字第265380、栖初字第265381号、栖初字第265382号)及地面构筑物[详见三师估报(2014)第0405号评估报告中列明的“不可分割的主要附属设施设备、构筑物清单”第1-8项]在5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金达、张海燕、悦孚能源有限公司、汇福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滁州市金达石油有限公司、无锡市胜利石化有限公司、江苏博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791元,由被告金翔公司、悦孚公司、汇福公司、金达公司、梁金达、张海燕、胜利公司、博翔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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