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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喜伦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573651-3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民初619号
    案号 (2021)辽01执132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2-03-21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2,370,000元;二、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2,37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27,698,703.93元,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他项权利证号:A2101062018034403)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杨轶璐提供的质押股权(他项权利证号:A2101042018019733)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轶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安提供的质押股权(他项权利证号:A1500281272)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沈阳喜伦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潘忠义、高瞻远、潘忠辉、杨颖、闫海滨、史君、刘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喜伦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潘忠义、高瞻远、潘忠辉、杨颖、闫海滨、史君、刘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喜伦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潘忠义、高瞻远、潘忠辉、杨颖、闫海滨、史君、刘双、杨轶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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