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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穗越工商处字[2018]2995号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23272M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0号二楼注册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晋丰经营范围:卫生根据投诉举报,2018年7月5日,我局4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0号二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微信公众号和公司网站对其经营美容整形服务作不实的宣传活动。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我局于2018年7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自2017年12月20日,广州紫馨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公司网站(www.zeexin.com)的途径发布违法广告,具体情况如下:(一)、发布含有虚假、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当事人在公司网站(www.zeexin.com)上使用“李政佑--亚洲医药奖获得者”的宣传用语,李政佑为当事人公司员工,当事人无法提供李政佑获得奖项的证明材料。(二)、发布使用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的广告。当事人在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司介绍中使用“由‘亚洲眼王’曹仁昌领衔,包括‘动态美鼻创始人’金孝宪、‘亚洲美眼王子’李政佑、‘童颜精雕大师’赵晟弼、‘复合动感美胸圣手’郑宰昊等”的宣传用语。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称号为引证内容,未明确标注上述称号的引证出处。当事人请私人设计维护微信公众号及公司网站的费用为3800元,广告费用即为3800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材料附案证明。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当事人通过公司网站(www.zeexin.com)发布“李政佑--亚洲医药奖获得者”的宣传用语,无法提供李政佑获得奖项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罚款133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由‘亚洲眼王’曹仁昌领衔,包括‘动态美鼻创始人’金孝宪、‘亚洲美眼王子’李政佑、‘童颜精雕大师’赵晟弼、‘复合动感美胸圣手’郑宰昊等”的宣传用语,上述称号未明确标注引证的来源及出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并以上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罚款333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处罚决定日期 2018-10-08
    决定机关  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