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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1010873****074P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川0108民初4208号
    案号 (2019)川0108执7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2-25
    发布日期 2019-03-2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6年11月16日起计息,5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6年11月21日起计息,30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6年11月30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6.12%标准,计付至相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6元,减半收取82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53元,全部由被告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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