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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98258****105U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991民初1017号
    案号 (2021)苏0991执95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07
    发布日期 2021-11-1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标的债权数额,甲方对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为人民币1533.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债权转让对价:乙方同意以甲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受让甲方上述债权的对价;三、债权转移: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全部债权、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人新的债权人。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债权转让后依法冲抵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六、乙方的权利义务:受让债权后同意冲抵甲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海川、于永川、赵红梅、赵月秀、张玉鸽与廖远海在“债权转让金额明细”上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金额明细载明:1.于海川:本金104万元,利息145.6万元,合计249.6万元;2.于永川:本金315万元,利息423.4万元,合计738.4万元;3.赵月秀:本金50万元,利息78万元,合计128万元;4.赵红梅:本金80万元,利息115.2万元,合计195.2万元;5.张玉鸽:本金245.1万元,利息319.4万元,合计564.5万元。6月20日、7月13日,廖远海两次向大丰海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才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记账凭证反应:2012年12月21日阜宁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廖远海所欠贵公司债务,已向贵公司账户汇入1850万元,因该汇款冲抵廖远海300万元借款本息后,尚有1533.6万元余款在贵公司一直未支付廖远海,由于廖远海在承包204国道改扩建阜宁段FN6标工程中,尚欠债权受让人于海川、于永川、张玉鸽、赵月秀、赵红梅亲友欠款1500万元未偿还,故债权转让人廖远海将贵公司所欠其1533.6万元欠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于海川、于永川、张玉鸽、赵月秀、13赵红梅,债权转让后由债权受让人于海川、于永川、张玉鸽、赵月秀、赵红梅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廖远海不再行使债权人权利。后于海川、于永川、赵月秀、赵红梅、张玉鸽与大丰海融公司、张新华就履行还款责任发生争议,遂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大丰海融公司提供一份《廖远海借款证据清单》。该清单载明了17笔借款发生时间、借款金额(万元),部分借款后备注“代还”字样,小计为1130.435万元。廖远海在该清单下方写明:以上金额是张新华借给我本金,其中含金钥匙壹佰伍拾伍万元本金在内,具体金额以本人在2014年10月底和张新华最后对账为准,此账仅作证明(注:壹仟壹佰叁拾万元),2014.9.22。大丰海融公司提供的证人张凯林作证称:我收到张新华给我的15万元款项,因为廖远海差欠我款项三、四十万元,张新华仅代廖远海还了15万元而已,张新华代廖远海还款事先得到了廖远海的口头同意。原审第二次庭审张凯林再次作证称:我与廖远海在阜宁法院有民事调解书,上次庭审中虽然作证我与廖远海的借款往来已经由张新华代还,但我与廖远海(往来)有借款、有担保的,张新华仅代还了15万元,这15万元与我在阜宁县法院起诉的34万元款项没有关联,15万元的条子已经被我撕了,我在阜宁县法院起诉的都是有条子的,除了34万元外我与廖远海还有其他都是口头的往来,没有结清。另查明:1.2011年10月16日,大丰海融公司向廖远海账号为6224526511002452250的账户转账200万元。10月18日,廖远海、于春燕夫妇与大丰海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道路施工,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20‰,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廖远海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详情见相关《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6日,廖远海、于春燕夫妇再次与大丰海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叁佰1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7.5‰,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同日,廖远海、于春燕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详情见相关《借款合同》。海融公司向廖远海的卡号分两笔汇款合计85万元、通过其工作人员张靓的公务卡向沈延龄的卡号汇款550665元,向张新华的卡号汇款18499335元(含海融公司和张新华其他账务往来250000元)。2.2014年3月10日,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阜宁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廖远海为第三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11.7128万元及逾期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阜宁交投公司与大丰海融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第三人廖远海向阜宁交通局出具的2000万元借条及廖远海签字的付款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阜宁交通局向案外人大丰海融公司融资4000万元后,将其中的1850万元代廖远海偿还大丰海融公司借款债务的事实;(2)凭廖远海出具的且已签注审批意见的借条,阜宁交通局通过阜宁交投公司开具了现金转账支票,廖远海对已经注明:“收款人:大丰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额1850万元,用途:还借款”的现金转账支票予以了签收,并办理了转账手续,说明其对该款的去向即收款主体是认可的,同时对阜宁交通局向其出借2000万元款项过程中扣除利差及税金的行为也未持异议,至于廖远海与案外人大丰海融公司之间的借贷及账务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遂判决:驳回原告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3.2015年11月17日,大丰海融公司以阜宁交投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15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阜宁交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其利息,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阜宁交投公司偿还大丰海融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01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3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宁县财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2018年1月31日,大丰市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850万元在廖远海与被告海融公司及张新华之间是否构成债务委托代偿?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三、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1850万元在廖远海与被告海融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债务委托代偿?首先,2012年12月5日廖远海以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阜宁交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4000万元借款中有2000万元给廖远海使用,并由廖远海直接向被告海融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12月19日,海融公司与阜宁交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4000万元借款到账后其中1850万元代为偿还廖远海的债务;12月21日,交投公司向海融公司开具银行转账支票,廖远海在该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还借款”;同时,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4)盐民初字第00571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廖远海对已经注明“收款人:大丰海融公司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额1850万元,用途‘还借款’”的现金转账支票予以签收并办理转账手续,说明廖远海对1850万元款项的去向以及收款主体是认可的,“还借款”三字表明,廖远海对该款的用途系偿还其个人债务为明知。另外,廖远海拖欠被告及张新华等人借款亦属事实。结合廖远海多年来未对该1850万元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廖远海在汇付款项的当时是同意以该笔款项偿还自己与被告及张新华等人的借款往来的。廖远海现在虽然述称不存在授权被告将阜宁交投公司汇付给被告的1850万元用于代偿自己拖欠借款往来的事实,但就为何是用廖远海本人对阜宁交投公司享有的1850万元款项汇付给被告,以作为被告贷给阜宁交投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按照廖远海的陈述,其仅差欠被告300万元借款本息,不存在差欠张新华等人债务的事实,但其也未对为何向阜宁交投公司申请汇付2000万元(实际汇付1850万元)给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廖远海作为具有相当社会阅历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汇付行为及汇付金额、用途应为明知,即廖远海与被告之间就通过阜宁交投公司将1850万元汇到被告公司的账上是双方约定好的处理方式,该款系用于偿还廖远海拖欠的被告及张新华人等人的债务往来。因此,廖远海委托被告代偿债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廖远海自认向大丰海融公司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但认为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系用其中的215万元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剩余的85万元分60万元、25万元汇到廖远海指定的阜宁中行账户中。被告海融公司辩称,2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300万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廖远海认可的85万元,二是扣收的第一笔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55.066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廖远海差欠第三方借款本息。对比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若如廖远海所述已用300万元中的215万元偿还了200万元借款及其利17息,则廖远海与被告应就该笔200万元借款出具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凭证;第二,届时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也非廖远海所称的15万元(下文将就利息部分的计算做详细阐述);第三,当双方对200万元款项的出借均不持异议时,则该款已归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廖远海来承担,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观海融公司作为出借人,不但仍然持有200万元借款存在的相关凭证,还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发放当天,其将款项分别汇给廖远海、沈延龄和张新华的证据,结合廖远海、于春燕夫妻当日出具的收到300万元借款收条的事实,应视为300万元借款廖远海已全部收到。因此,廖远海关于其与被告之间仅存在300万元借款往来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廖远海争议的1850万元,除偿还廖远海拖欠被告的借款本息外,其余是否全部代偿了廖拖欠张新华及他人的债务。基于上述分析,廖远海与海融公司之间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廖远海称1850万元经被告背书转借给富建集团的事实,被告与张新华均予认可,并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只是在被告公司账目上做了记载。海融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中载明500万元短期借款利息收入273332元。余款在富建集团还款后,被告、第三人张新华根据廖远海的授权,已全部用于代偿廖远海拖欠张新华及他人的债务。对此,从被告海融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沈延龄的公务卡,分别于2013年1月、7月向张新华汇款650万元和850万元合计1500万元(含利息)的事实中得以印证。虽然廖远海在《清单》上注明“具体金额以在10月底和张新华最后对账为准”,但也注明了“此账仅作证明”;其单方注明要求“10月底最后对账为准”并未得到张新华及其他债权人的确认,而此后实际再未重新对账也是事实;廖远海述称该《清单》为当日的实时对账结果,进一步表明截止2014年9月22日廖远海确实拖欠张新华及他人债务达到《清单》所载数额。关于廖远海述称,从2011年2月-2012年7月已经偿还给张18新华414.73万元,但上述款项还款时间均在《清单》出具之前,若廖远海所述属实,廖远海在清单中应加以扣除,否则亦属与常理不合。加之目前廖远海关于2014年9月22日之后是否另有向张新华及他人的还款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廖远海述称,《清单》当中的2011年1月29日拖欠张新华、金钥匙公司的就是638万元(日期误作20日),确认了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加上《清单》上其他列明的往来,已经足以证明廖远海所欠张新华及他人的债务截止2014年9月24日至少为1130.435万元;廖远海又述称,《清单》上注明的“其中含金钥匙本金155万元”在张新华离开金钥匙公司时已通过过桥资金还了,但廖远海在《清单》中写明“其中含金钥匙本金155万元”的字样,对拖欠金钥匙155万元又予以确认,可见,廖远海的述称与其在《清单》上写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若按廖远海所述,该笔借款在张新华离开金钥匙公司时就已经偿还,清单中却不加以扣除,对于如此巨大的款项而言显然有悖逻辑。因此,廖远海关于该清单所载金额不确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之后数年,张新华未曾向廖远海主张还款的事实来看,1850万元除偿还廖远海差欠被告的借款本息外,剩余款项1322.6668万元用于偿还张新华借款及委托其代偿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其中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剔除。第一、如上所述,1850万元中除偿还被告本息外,尚余款项1322.6668万元,被告张新华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廖远海借款证据清单》载明:借款金额小计1130.435万元。即被告仅举证证明了廖远海拖欠张新华及他人债务截止2014年9月22日为1130.435万元,但除此以外代偿的债务及其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数额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文已经认定的廖远海与被告存在代偿债务的关系,上述余款1322.6668万元扣除被告举证证明的代偿款项1130.435万元后,尚余款项为1922318元。第二、关于300万元借款本息的计算。1.至2012年10月1619日200万元借款欠息为:2012年7月40000元、8月41333元、9月41333元、10月34667元(止10月16日),合计:157333元。2.2012年10月16日汇入沈延龄卡:550665元,冲至即日200万元欠息后余额为:393332元;3.约定的300万元实际放款为:300万—393332=2606668元;4.2606668元自放款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还款1850万元扣收时为65天,息为:2606668*17.5‰÷30*65天=98836元;5.至2012年12月21日还1850万元时,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实际欠本、息之和为:2606668+98836元=2705504元;6.至2012年12月21日还1850万元时,200万元借款,实际息为5333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日4天)、11月41333元、12月40000元,合计86666元;7.至2012年12月21日还1850万元时,200万元借款合计欠本息:2086666元;8.至2012年12月21日还1850万元时,2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本息总合计为:2705504+2086666元=4792170元;(前述5、7之和);9.2012年12月21日还1850万元汇付海融公司时其记载扣收本500万元、息273332元;综上,应退还本息:5273332—4792170=481162元。第三、根据被告庭审中自认,在其制作2012年12月《廖总借款明细》中,调减了24.05万元的利息,虽已支付给廖远海,但因无证据证实,故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自认原则该24.05万元,也应当予以返还。以上三部分款项合计264398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围绕待证事实举证、质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根据证明对象由相应当事人分担,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因举证责任的分配各执一词,双方的争议发生在八年乃至更久之前,很多事实早已模糊,证据难以采集,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显得尤为重要。20首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与转让人廖远海应当承担转让债权即诉讼款项存在的举证责任,当其提供转账给被告1850万元的支票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就其收取的该1850万元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证明,以及廖远海签字认可的差欠张新华的《廖远海借款证据清单》,结合廖远海签名的支票上注明“还借款”的字样,双方此时的证据已形成对抗,双方应进一步举证。其次,针对廖远海于2014年9月21日签名认可的载有1130.435万元金额的《清单》,廖远海对该数额无论在《清单》上的签字记载,还是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系收到张新华的借款。换言之,在出具《清单》时其已收到张新华的借款为1130.435万元,如廖远海欲否认该借款,应承担该笔款项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而廖远海仅证明了已归还的400余万元均发生在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之间,远在《清单》出具之前,依照常理,该款应在逐一列项的《清单》中载明,最起码也应当在《清单》上注明已还款项。但事实上,双方在《清单》上对这400余万元只字未提,足以推定该款在之前的往来账中已经予以冲减。虽然在《清单》下方还记载以最后结账为准的字样,但双方之后也未有再行结账,这就意味着廖远海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其本人签字认可的证据,故对认定该款是否存在这一事实,应当由廖远海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廖远海提出张新华应当举证证明该1130.435万元的组成及每笔还款的去向,对此张新华称,很多条据在账目结清后已经被收回或销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均系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且发生在数年之前,当张新华持有2014年廖远海签字认可的概括性证据《廖远海借款证据清单》后,再要求其保留数份具体条据,客观上难以企及,也违背常理。并且,在张新华收到案涉款项后,其与廖远海相关的绝大多数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这是不争的事实。故张新华的述称更符合情理。21最后,被告公司多年前账目较为混乱,不能完整地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账目,系其内部管理的失误,可受其主管部门管束或处罚,同时受会计法、税务法等法律的调整,但并不能因此就当然免除原告及廖远海在本次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对方管理上的漏洞不能成为己方不讲诚信的理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确定或依合同约定确定。如前所述,可认定廖远海与海融公司及张新华之间,除还款之外,还达成了委托收付款的合意,除归还其所欠海融公司的借款本息外,还委托其代偿所欠张新华的债务。而廖远海将18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次性给付海融公司,海融公司对该笔款项应当全权负责,负有对自身应收取借款的本息、以及所代偿债务的具体金额进行审核的责任,多退少补。故本院依法查明海融公司和张新华分别多收取的廖远海的款项应当由海融公司予以返还,其返还后可另行向张新华追偿。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该“知道”是指基于客观之情事以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根据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来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还要兼顾衡平各方的利益,以更好地构建诚信社会。结合本案,涉案款项于2012年12月21日汇至海融公司账户,廖远海挂靠的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阜宁县交通局索要工程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50万元系代廖远海偿还借款,廖远海辩称此时方知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2017年6月18日廖远海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226月20日和7月13日两次特快专递通知了海融公司。海融公司辩称,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不应构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廖远海当初借款也为该工程所用,案涉的1850万元,系在工程的发包方即阜宁交通局和本案的被告海融公司之间发生的流转,故两案有一定的牵连性,因此,廖远海的理由更符合法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廖远海于2017年6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海融公司偿还相关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廖远海与被告海融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及债务代偿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亦未届满。本次诉讼中,被告自认第三人廖远海多还款24.05万元,另外经本院核实300万元借款中,预扣利息39.3332万元,实际出借本金为260.6668万元,故该部分多出的本息合计48.116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返还给原告。即1850万元-(527.3332万元-48.1162万元)-(1130.435万元-24.05万元)=264.398万元。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廖远海自2012年签字转账支票1850万元给海融公司后,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在向本院提起主张之前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海川、于永川、张玉鸽、赵月秀、赵红梅人民币264398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海川、于永川、张玉鸽、赵月秀、赵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16元,由原告于海川、于永川、张23玉鸽、赵月秀、赵红梅负担95186元,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海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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