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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国华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4847491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辽0102民初11160号
    案号 (2018)辽0102执133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2-22
    发布日期 2018-08-03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淑珍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租金48819.79元(税后),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则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48819.7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息,同时,被告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淑珍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金63294元(税后),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则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6329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息,同时,被告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淑珍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租金63294元(税后),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则被告应自2017年1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6329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息,同时,被告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1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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