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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暂无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439730-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辽01民初152号
    案号 (2017)辽01执18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3-23
    发布日期 2017-04-1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2015)信辽银贷字第722261151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7,946,638.8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946,638.8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35%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946,638.8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35%上浮50%计收;复利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 二、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2015)信辽银贷字第722261151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35%计收,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35%上浮50%计收;复利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肖萍、张铁忠、张东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业东、肖萍、张铁忠、张东宁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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