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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大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439730-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8号
    案号 (2017)辽01执12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3-02
    发布日期 2017-04-18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DLL沈201501160240号、DLL沈201502030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39484734.88元; 二、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DLL沈201501160240号、DLL沈201502030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39484734.88元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778780.96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4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36元,由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任红、陈业东、肖萍、张东宁、张铁忠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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