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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大为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439730-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48号
    案号 (2016)辽01执64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10-20
    发布日期 2017-09-0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偿还编号为锦银[沈阳北塔支]行[2015]年承字第[015-1]号、锦银[沈阳北塔支]行[2015]年承字第[015-3]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合计39928211.92元,并支付该垫款本金的罚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罚息合计为1706927.91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垫款付清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对被告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抵押的M70-1罗兰印刷机1套、M70-2罗兰印刷机1套在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在最高4500万元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林延国、陈业东、张东宁在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各自在最高4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沈阳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王大为、林延国、陈业东、张东宁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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