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清原金生丽水经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马玉彪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141623-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辽0411民初1475号 |
案号 | (2018)辽0411执恢7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7-21 |
发布日期 | 2018-09-2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清原金生丽水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清原金生丽水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逾期借款本金14,999,952元、利息505,817.27元(截至2016年3月11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再上幅50%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铁岭市彩源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铁岭市彩源林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合同)。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马玉彪、冀淑娟及被告杨绍军、田绍香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六、被告马玉彪、冀淑娟、杨绍军、田绍香对本判决二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34元,已减半收取57417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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