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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杭环拱罚[2018]第12号
    违法行为类型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浙江中石化杭钢加油站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杭钢厂前区法定代表人:蒋桂荣      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380C    营业执照号码:********380C2018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拱墅区通益路307号的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加油站正常经营,检测人员对其中8把汽油加油枪进行气液比监测,其中16、19号枪气液比数据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我局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查处。经查明,当事人共有16把汽油加油枪,2018年7月25日现场对加油枪的气液比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杭环检第****02号)显示,16、19号枪气液比分别为1.37、1.38,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中气液比的限值要求。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2018年8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检测报告(杭环检第****02号)1份证明当事人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运行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蒋桂荣接受我局询问调查的事实。我局于2018年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环拱罚告[2018]第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我局认为,当事人汽油枪气液比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中气液比限值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任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恢复油气回收装置的正常使用,经集体审议,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在量罚幅度上予以从轻考虑,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市区所属网点(机构代码:****06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或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二○一八年九月七日
    处罚决定日期 2018-09-07
    决定机关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拱墅环境保护分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