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12022274****683R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津01民初744号 |
案号 | (2020)津01执555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7-15 |
发布日期 | 2020-12-18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天津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682140.1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健、被告石永庆、被告胡卫东对被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履行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健、被告石永庆、被告胡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宇在与被告石永庆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宇在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诗云在与被告李文健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诗云在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11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健、石永庆、胡卫东连带负担(各被告连带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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