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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581706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7)鄂0115民初1255号
    案号 (2021)鄂0115执恢10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1
    发布日期 2021-09-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贷款9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和7000000元分别自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逾期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上述利息的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对被告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三合村(东至金水河,南至刘家港,西至庆丰、菱米村,北至金水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对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法泗镇粮油购销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菱米村、联盟村房屋29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件武房他证夏字第201300581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地号J1123291、JC1116001、JC1102001)在9000000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被告武汉市桂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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