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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131114****6647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1311民初2911号
    案号 (2018)苏1311执350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0-16
    发布日期 2018-12-19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利息款409002.94元、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5732.2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以3410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以6210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以91040.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以11997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以147973.47元为基数,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以17690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22651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以239828.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以25839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以275945.7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以29469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以312846.5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以331585.8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以34972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以368483.5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以38723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以408398.77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0月26日;以40900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且最终不超过合同约定最高限额); 二、被告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杨鹏对被告江苏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玲玲、吴新亮对告江苏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26517.88元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5732.2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以3410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以6210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以91040.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以11997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以147973.47元为基数,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以17690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22651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且最终不超过合同约定最高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江苏道勤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江苏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杨鹏、施玲玲、吴新亮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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