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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喀市工商恰所处字〔2015〕第29号
    违法行为类型 当事人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月份开始租赁位于喀什市*****, 擅自从事电瓶水生产加工及销售经营活动。同时使用标有莎车县***电瓶汽车有限公司名称的标签纸箱子用于包装其生产加工及销售的电瓶水。截止2015年2月3日,一共加工110件电瓶水以每件15元价格销售98件,获利303.8元。截止我们检查,库房及院内有电瓶补充液 72瓶(瓶/1850克)空纸箱子90件,标签180条,空塑料瓶680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址、厂址”的规定,构成无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303.8元; 3、罚款1500元。 4、电瓶补充液 72瓶(瓶/1850克)空纸箱子90件,标签180条,空塑料瓶680瓶.
    处罚决定日期 2015-04-16
    决定机关 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库尔班·麦合木提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