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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崔春卫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75712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鲁0212民初3476号
    案号 (2017)鲁0212执92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5-18
    发布日期 2017-09-1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067135.75元,共计13067135.75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 二、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281500元; 三、被告崔春卫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春卫为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总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崔春卫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青岛新河海诺水务装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新河海诺水务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总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青岛新河海诺水务装备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期间的应收账款的实现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河海诺水务装备有限公司、崔春卫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赵艳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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