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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崔春卫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75712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
    案号 (2017)鲁0212执7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4-11
    发布日期 2017-09-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11486988.71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11486988.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崔春卫、赵艳艳、李大伟、何灿星、林翠红、崔玉晓、叶淑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同和圣达路13号土地(权证编号:平他项(2014)第1126号)、位于平度市同和工业园房产(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22180号)、位于平度市同和圣达路13号房产(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224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崔春卫持有的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崔春卫所有。被告崔春卫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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