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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1676****9480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2民初411号
    案号 (2020)津02执8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1-15
    发布日期 2020-06-0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扣除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的利息70225.15元)、复利(以未支付的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利息扣除7022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2015年信字第G08009号《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以未支付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2015年信字第G08009号《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以未支付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2015年信字第G08009号《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以未支付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2015年信字第G08009号《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以未支付的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2015年信字第G08009号《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编号2015年信字第G08009号《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庆增在各自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的编号2015年信字第G0800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范围内,对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庆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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