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龙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50708****965D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508民初4212号 |
案号 | (2020)苏0508执328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0-19 |
发布日期 | 2020-12-03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运费结算:结算价格经双方协商议定价格,按1.1规定执行。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乙方于次月将当月账单明细全部交与甲方核对,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交予的发票后90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将运费支付给乙方。2、本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有效,如需续约,由双方商议确定。2017年10月,原、被告间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9月1日-30日的运费为1007300元,货物重量为578吨。该对账单上也载明了车辆的车牌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以及货物体积数等。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3日,传化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1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运费,合计金额为1007300元。被4告确认该11张发票在税务局已进行了认证抵扣。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16633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上述两笔合计736633元。另查明,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2017年2月、4月、5月、6月、8月、12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上均载明了车辆车牌号、货物重量及运费金额。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根据上述对账单的金额分别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对账单上的运费金额均进行了付款。再查明,2017年1月10日,传化公司与苏州市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永丰公司进行承接运输,永丰公司在每次上月20日之后至本月20日之前的物流账单明细全部交与传化公司核对,传化公司核对无误后,永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传化公司按照开票金额的80%支付永丰公司运费。传化公司从发货客户每月应支付的运费款中扣除2%作为服务管理费收取,其余部分作为应付运费账款支付永丰公司。此后,永丰公司与传化公司定期进行了对账。永丰公司向传化公司出具了2017年2月、4月、5月、6月、8月、9月、12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上均载明了车辆车牌号、货物重量及运费金额。永丰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永丰公司根据上述对账单的金额分别向传化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发票。传化公司对上述对账单上的运费金额均进行了付款。其中,2017年9月的对账单载明的货物重量为578吨,运费为987154元,车辆的车牌号、货物重量等与传化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的2017年9月的对账单一致,发货日期、货物5体积数、始发地和终点站也一致。2017年10月20日,永丰公司向传化公司开具了10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987154元。2017年10月25日,传化公司扣除相应的服务管理费后由传化商业保理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了上述运费。再查明,被告就2017年9月案涉对账单上的车辆信息申请调查。被告经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显示该对账单上部分车辆性质为小型汽车,部分车辆性质为大汽车、货车或挂车。就《运输合同协议》项下“洪德生”签字的真实性问题,被告申请洪德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洪德生向本院陈述其于2016年入职被告公司,2017年11月离职。当时在业务部负责部分业务。其表示《运输合同协议》项下甲方处的公章看着像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见过,之前没有见过。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运输业务实际上是由原告委托给苏州市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承运。承运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根据承运的结果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原告根据对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运输发票,被告支付款项。庭审中,被告陈述:我方与原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不过是前任领导在任的时候与原告发生的。我方的业务系原告委托给永丰公司进行运输的。以上事实,由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运输合同协议、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车辆信息、证人证言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运输合同协议、对账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的自认以及原、被告前期已完成业务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原、被告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货物重量、运费金额,被告对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根据对账单的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收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并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但尚欠部分运费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并无约定,原告以年利率6%进行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对损失的举证情况,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协议属于虚假协议。合同加盖被告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公章。运输协议中甲方授权代表人洪德生未曾代表甲方公司及个人与原告签订过此合同。原告诉称我方所欠的运费及发生的业务不属实,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盖章的对账单确认9月的运费,也未向原告发送过运输信息指令,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盖被告的公章为伪造的公章,双方不存在最后一笔对账单中的业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认为公章系伪造的公章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7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根据原、被告前期已经完成了的运输交易,被告的该枚公章在前期的对账单中多次使用,被告均根据对账单的金额及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了付款。而且,被告对案涉的该对账单项下的运费已经进行了大部分支付,并对对账单项下金额所对应的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的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加盖该枚公章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有支付剩余运费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对账单上的部分车辆为小型汽车,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均盖有被告公章的其他对账单,这些对账单上也存在车牌号与案涉争议的对账单相同的车辆,但被告均已进行了发票认证抵扣并进行了足额付款,应当视为被告认可该交易模式。同时,包括案涉争议对账单在内的所有对账单所载明的时间、每次货物重量、车牌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均与承担实际运输业务的永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相一致,因此,即使车牌号存在误差,也系案外人永丰公司所为,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原、被告间还是应以加盖公章确认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龙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70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1月8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01元,由原告被告江苏龙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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