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1996265-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10号 |
案号 | (2018)皖0202执132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7-02 |
发布日期 | 2019-10-3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743万元,利息、罚息(含复利)311563.2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律师费42500元; 三、被告方光玉、陈及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对被告方光玉、陈及秀、陈启秀、王大槐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汇金广场A701、A702、A703、A713、A714、A715、A716、A717、A718、A801-A818室、芜湖市团结西路2栋3单元601室及芜湖市滨江翠竹园15-1603室共29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方光玉、陈及秀、陈启秀、王大槐有权向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590元,由被告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方光玉、陈及秀、陈启秀、王大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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