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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英南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0070****515P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粤03民初2514号
    案号 (2019)粤03执6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暂无
    立案日期 2019-02-22
    发布日期 2019-06-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139532917.87元及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罚息人民币7131404.85元,2016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嵩明军马场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嵩国用(2013)第1513、1516、1518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4亿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121.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长炼深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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