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董洪志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4105329-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54号 |
案号 | (2016)苏1091执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1-05 |
发布日期 | 2016-04-2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3504720.14元及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7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以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润尔实业有限公司、董洪志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润尔实业有限公司、董洪志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48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138元,由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垫付,被告江苏迎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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