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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秦皇岛市融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30079****318E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1民终9863号
    案号 (2021)冀0184执99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09-1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任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融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解除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勇、被告杨敏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三、限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641226.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以16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利率”)上浮50%计算到2019年9月17日;自2019年9月18日起,以9641226.0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1月7日后按照上一年12月份LPR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调整一次执行利率;对于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而逾期还款部分,在前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四、被告杨勇、被告杨敏对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河北任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融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1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同第三项)的债务分别按照20%、20%、12%、14.67%、13.33%、2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除于2019年9月17日被划扣保证金偿还贷款本金2265028.42元,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扣除于2019年9月17日被划扣保证金偿还贷款本金2265073.87元,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扣除于2019年9月17日被划扣保证金偿还贷款本金1828671.67元;六、被告河北任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融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杨勇、被告杨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追偿;七、驳回原告新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0元,由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负担,被告杨勇、杨敏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任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可瑞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融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20%、20%、12%、14.67%、13.33%、2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河担保、汇海担保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冀018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新乐联社未尽到贷前审查义务,向和顺珠宝永盛商贸支付的3000万元,造成资金回流。贷款发放后未尽到贷后检查的义务,直接导致不能及时挽回损失。新乐联社未尽到审慎经营义务,致使杨勇、杨敏等人实际控制并非法占有借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不利后果,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二、2016冀0104民初第3006号调解书。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二、证据三用以证明:新乐联社如能在上诉人第一次告知其借款人缺乏偿债能力时,即时主张债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必然能够在2019年获得本金借款本金15%的回款。即便华信学院不能向原审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可以依据对华信学院的追偿权,能够在2019年追回本金的15%。因此,因原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借款本金15%不能收回的损失部分,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证据四、(2019)冀04民终3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河公司自2015年2月起每年向原审原告致函,明确告知借款人华信学院缺乏偿债能力的事实,催告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但其直至四年后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直接造成利息损失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成倍的扩大。因原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利息,应当属于原审原告放任而扩大的损失,对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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