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阎骏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427549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辽1302民初2881号 |
案号 | (2018)辽1302执11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05 |
发布日期 | 2018-06-2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辽宁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时元昌、杜文丽、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08年贷字第1302号); 二、被告时元昌、杜文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92.33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7日的利息1,431.02元,合计45,523.35元,并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罚息; 三、如被告时元昌、杜文丽未能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可就被告时元昌、杜文丽所有的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位于北大街金海花园14号314C3单元2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元昌、杜文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时元昌、杜文丽、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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