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福建省宏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施鸿滨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5098267****562M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鼎民初字第2346号 |
案号 | (2018)闽0982执恢39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福鼎市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福鼎市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8-23 |
发布日期 | 2018-09-04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福建省宏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4342125.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应以本金6294438.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6294379.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288472.67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10.125‰计算。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本金4349618.2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第三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本金370403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 二、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施鸿滨、周冰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0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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