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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红玲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7972784-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鲁02民终10158号
    案号 (2017)鲁0202执94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4-10
    发布日期 2017-08-3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AA13120039CCX号《租赁合同》。 二、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AA13120039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充填封口机(KNWED-2Y2-100-5500RS)1台、充填封口机(KNWED-2Y2-100-5500S)1台、活塞压缩机(S8-170/132)2台、活塞压缩机(S8-125/70)2台、活塞压缩机(4AV-125/55)1台、流态化速冻装置1台、喷码机2套、叉车1台、杭州叉车(CPD25H)1台、泼碱机1台、预煮机1台、智能电子拉力试验机1台、果冻杯杀菌机1台、蒸发式冷凝器2台、10立方制氮系统1套、贯通式货架666位、切丁机3台、开片机1台、杭州叉车(CPD15H)1台、贯通式货架312台、杭州叉车(CPDS18J-C1)1台。 三、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已到期租金1312000元。 四、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4826元(截至2014年11月24日)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3120039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 五、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20551元。 六、被告潍坊千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红梅、被告王永军、被告孙红玲对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千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红梅、被告王永军、被告孙红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千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孙红梅、被告王永军、被告孙红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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