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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季哲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5517010-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虎商初字第00106号
    案号 (2016)苏0505执47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2-02
    发布日期 2016-11-30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为562500元,此后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10537.5元。 三、被告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季建平对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所质押的其在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16元,由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季建平、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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