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穗越市监处字[2021]113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广告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广州市振兴国医馆门诊部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583369298E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96号法定代表人:王芳2020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96号的广州市振兴国医馆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由工作人员江明珊陪同检查,确认当事人有在广州爱康国宾体检中心微信公众号发布医疗广告。本局于2020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2日在微信公众号广州爱康国宾体检中心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有:案例背景已过八旬的潘先生,患有冠心病,肺动脉高压等症,面色萎黄,动则喘息,大便秘结。也曾外院住院治疗,行心脏支架植入术,但仍存双下肢浮肿,乏力嗜睡,大便秘结等症状,9月份来振兴国医馆行中医针刺+灸疗等治疗方法,两个疗程大有好转,下肢浮肿消失,乏力嗜睡明显减轻,目前第三个疗程肺功能改善正在治疗中……等内容。相关医疗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并有利用患者名义、形象作证明。上述医疗广告由当事人员工制作文案并在广州爱康国宾健康检查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广州爱康国宾体检中心”上发布,广州爱康国宾健康检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振兴国医馆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芳,相关医疗广告发布时未收取费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二:对当事人所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本局询问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微信公众号截图予以确认的图片。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盖章确认。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对本局的处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当事人在广州爱康国宾体检中心微信公众号发布医疗广告时未经审查机关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在广州爱康国宾体检中心微信公众号发布含有利用患者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医疗广告,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当事人发布含有利用患者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医疗广告行为包含在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医疗广告的行为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签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本局决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0元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3-25 |
决定机关 |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 | 王芳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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