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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30900MA****B80M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782民初5136号
    案号 (2021)鲁0782执212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24
    发布日期 2022-03-1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82民初5136号原告:李超,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开发区拙村。公民身份号码:7132319940920761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连明,男,1962年2月20日生,住诸城市经济开发区舜德路东首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德润街3号院8号楼402。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舜德路东首。负责人:梁连明。原告李超诉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梁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梁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80万元,承担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7.2万元,共计4972000元;二、承担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形成借款48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因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中城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城建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连明、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冒用被告中城建公司名义在各地承揽项目,被告中城建公司将汇总资料后追究其相应刑事法律责任。被告梁连明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原告李超(甲方)与被告梁连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连明向李超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乙方承诺(认可)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9日期间,收到甲方现金及转账共计480万元。对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确定为10万元,由乙方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自2020年7月10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税后)执行,按季支付,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季度利息,如2020年9月25日前应当支付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此类推。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至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中城建诸城项目部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处加盖“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诸城项目部”字样印章。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李超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中城建诸城项目部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转账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梁连明转账30万元,2020年5月30日转账70万元,2020年6月1日转账40万元,2020年6月2日转账60万元,2020年6月5日转账50万元,2020年6月9日转账50万元,共计300万元。另,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案外人唐超转账3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由唐超转交给被告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提交唐超于2020年1月23日向中城建诸城项目部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关于还款情况,被告梁连明通过第三人账户于2020年8月30日还款20万元,于2020年9月1日还款30万元,于2020年9月3日还款30万元,于2020年9月4日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100万元。中城建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薛建国。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成立于2019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系梁连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中城建诸城项目部系中城建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梁连明、中城建诸城项目部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款本金,涉案借款交付时间均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故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可视为对前述借款事实的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可借款数额为48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向被告梁连明及中城建诸城项目部转账4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由案外人唐超转交的30万元借款,结合原告向唐超转账,唐超又向被告中城建诸城项目部转账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7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以此计算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9月4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为91767元。2020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另行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首先视为归还利息。至2020年9月4日,被告还款100万元中,其中偿还利息191767元、偿还本金808233元,故尚欠本金数额为3991767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梁连明系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付责任。而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系中城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承建的工程项目,但涉案的借款中有300万元直接汇入梁连明个人账户,梁连明未能出庭说明该部分款项的实际用途,故无法认定该部分借款确系用于公司项目建设。被告梁连明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未授权设立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梁连明系伪造相关授权手续后设立该项目部。经本院依法调取中城建诸城项目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查明该项目部系在诸城市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成立,对外具有公示力,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与被告中城建公司之间在工商登记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中城建公司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且未通过法定程序推翻该工商登记,对被告中城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城建公司诸城项目部、梁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连明共同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3991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连明共同偿付原告李超自202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6元,减半收取232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4591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连明共同负担23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慧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于荣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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