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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市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树森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0041280-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66号
    案号 (2016)津0103执4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部分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1-21
    发布日期 2016-04-19
    已履行 已履行1211718元
    未履行 未履行18670630.42元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海发珍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9464537.6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7日的罚息、复利221895.73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三、上诉人天津市海发珍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上诉人天津市海发珍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根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审被告张树森、张丽华、天津市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森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在各自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天津市海发珍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1936元,上诉人天津市海发珍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树森、张丽华、天津市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森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19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1419元,上诉人天津市海发珍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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