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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宋春燕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375873-2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282民初8956号
    案号 (2018)苏0282执191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4-09
    发布日期 2018-05-1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1419.9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4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768.9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4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30%计算,以本金141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30%计算) 二、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49975元。 三、对江苏邦尼达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史仲华、史才华、宋春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93元,由邦尼达公司、史仲华、史才华、宋春燕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65197元,邦尼达公司、史仲华、史才华、宋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农商行,余款60196元由邦尼达公司、史仲华、史才华、宋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兴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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