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陶小华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9752351 |
执行依据文号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6)赣0121执810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昌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南昌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09 |
发布日期 | 2017-09-2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2429万元。 三、被告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陈玉英、陶小华、吴八妹对被告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陈玉英、陶小华、吴八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0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县华强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陈玉英、陶小华、吴八妹承担(该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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