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郭延志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5622092-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闽05民初283号 |
案号 | (2016)闽0503执0315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丰泽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21 |
发布日期 | 2016-12-2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福建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251038.55元,整及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69094.33元、罚息19683.20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78205.56元、罚息22825.08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2014)信银泉津贷字第0005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50万元,整及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69580.63元、罚息11182.45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四、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郭敬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室外步行街)5幢S215、S216、S217(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09465、201209464、201209463号)折价或拍卖、变价的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603112元、2802672元、311683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郭杰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室外步行街)5幢S212、S213、S21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212904、201212905、201209481号)折价或拍卖、变价的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568246元、2573240元、258823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被告福建正大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公元纺织有限公司、郭延志、郭敬清、吴丹樱(以其与郭敬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郭杰清、林昕(以其与郭敬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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