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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智斌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1000034****11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沪0118民初03894号
    案号 (2018)沪0118执496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10-09
    发布日期 2018-10-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办公楼预租)》解除; 二、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89,895.40元; 三、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016年5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1天;2016年7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天;2016年9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79天;2016年10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11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12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1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2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3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4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5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6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06,135.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9月违约金以人民币92,875.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10月违约金以人民币92,875.8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2016年5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1天;2016年7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8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9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10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11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6年12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1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2天;2017年2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9天;2017年3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6天;2017年4月违约金以人民币150,118.5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19天;2017年9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4,512.26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7年10月违约金以人民币74,512.26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五、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解约违约赔偿金人民币6,355,220.40元; 六、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1988号205室、311室、312室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七、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占有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八、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295元; 九、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68,762.3元; 十、原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丝绸之路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公用事业费押金100,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38.79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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