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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显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6032961-3
    执行依据文号 (2014)虎商初字第01010号
    案号 (2016)苏0505执60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2-22
    发布日期 2017-04-0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达物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339582.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3039.2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达物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80652元。 三、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朱惠芳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达物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达物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479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达物贸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朱惠芳负担。被告张平、马天一预交的司法鉴定费用22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张平、马天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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