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省广臻建设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邹健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7584409-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锦江民初字第580号 |
案号 | (2015)锦江执字第0207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11-05 |
发布日期 | 2016-04-2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邹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52866.67元及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按月利率1.3%加收50%计算); 二、被告邹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健、车玲玲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22号12栋3单元1层2号房屋、对被告姚惠敏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6号3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对被告邹健的上述债务,抵押物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确定的所有给付金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健追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2元,由被告邹健承担,被告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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