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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0071****68X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09民初14089号
    案号 (2021)苏0509执261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2-24
    发布日期 2021-08-0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科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华洛公司给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郎诚公司、蕗斯克特公司、瑞云商行、芒悦奇商行对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木华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19989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暂计19989元)。本院向被执行人科林公司、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郎诚公司、蕗斯克特公司、瑞云商行、芒悦奇商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199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47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202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执2460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科林公司、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郎诚公司、蕗斯克特公司、瑞云商6行、芒悦奇商行的银行存款3246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20年7月21日,本院扣划瑞云商行账户资金324689元。2020年8月13日,本院向瑞云商行发出执行结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申请执行标的319989元已执行到位,该案强制执行完毕。诉讼中,瑞云商行陈述:上述被扣划的324689元中,包含票据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989元、申请执行费4700元。其未向前手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郎诚公司、蕗斯克特公司主张过再追索权。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电太阳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瑞云商行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科林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科林公司提出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背景及付款人拒付事实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已经通过背书方式多次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六十7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科林公司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和后果显而易见,科林公司在此情况下,不仅不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还在其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以持票人未能提供相关拒付证明为由拒绝付款,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科林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再追索费用。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是指被追索人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法定利息是指被追索人获得其前手清偿前这段时间里,被追索人向其后手已为清偿的全部金额所孳生的利息,从被追索人清偿之日起到其前手清偿之日为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再追索费用,是指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为此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瑞云商行已向持票人木华洛公司清偿债务,其主张由被告科林公司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324689元(包括票据本金30万元、利息19989元、申请执行费47008元)及利息(以324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郎诚公司、蕗斯克特公司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因原告瑞云商行未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述被告主张再追索权,故相应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现原告瑞云商行要求被告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郎诚公司、蕗斯克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林公司、中电新德公司、祥天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郎诚公司、蕗斯克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中区胥口瑞云贸易商行给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合计324689元(包括票据本金30万元、利息19989元、申请执行费4700元),并支付此后的利息(以324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中区胥口瑞云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程先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9行,账号:62284804059348924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6155621861)。原告吴中区胥口瑞云贸易商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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